北京市实施《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以来,市民购买小客车,需要通过摇号方式取得车辆牌照。一方面,部分急于购车者苦于难以中签,另一方面,部分不需购车的人员摇到车牌号后,为避免车牌号码过期作废,便将车牌号出借给他人购车。借用人以出借人的名义购买车辆,自行支付购车款,实际占有并使用车辆。而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出借人作为名义车主则有可能被卷入纠纷,诱发借名买车的法律风险。
于某摇号中签取得购车资格后,便将该资格借给了朋友古某使用。古某买了一辆帕萨特小轿车,将该车登记在于某名下。2011年11月14日10时许,古某驾驶该车在北京市朝阳北路外侧的辅路上行驶,将正在路口步行过辅路的尹某及其怀抱的1个月大的小外孙女撞倒在地。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古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尹某前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多处皮肤擦伤。经治疗,尹某于11月18日出院,医嘱病休3个月。出院后,因身体不适,尹某再次赴医院就诊,后进行了手术治疗。医院开具诊断证明:尹某生活不能自理3个月。两次就医尹某共花费医疗费4.3万余元。事发后,古某曾经赔偿尹某3万元。后因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尹某将司机古某和登记车主于某一并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9.2万余元。
庭审中,古某、于某均答辩称,于某只是登记车主,车辆实际为古某所有,但二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尹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同时,法院查明事故车辆并未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古某和于某均主张肇事车辆虽登记在于某名下,实际上是古某购买,但因二人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肇事车辆所有人应以登记为准。于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并允许古某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致使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尹某不能通过保险获得赔偿,其上述行为存在过错,故于某应当与肇事者古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终,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判决古某赔偿尹某各项经济损失7.6万余元,于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不服一审判决,古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出借指标潜藏多重风险
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指出,借名买车的直接后果是车辆所有人(名义所有人)与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责任主体“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二元判断标准,在车辆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分离的情况下,机动车的使用人是最能有效地控制危险,并直接享受机动车因运行而产生的利益。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此,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过错。对于过错的具体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也进行了明确,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借名买车中,借用人即实际使用人对其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行为难逃其责,而被借用人即名义车主在有过错的情况下也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将购车指标出借给他人购买车辆潜藏着一定的风险,负有较高的注意和审查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投保交强险系投保义务人(包括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的义务。《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判定名义车主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原因在于,于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致使第三人无法享受交强险理赔的利益,于某存在明显的过错。
在实践操作中,借用车辆的双方当事人为了规避风险,往往通过签订借用协议的方式明确车辆所有权归属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等问题。但是,上述协议仅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小客车配置指标不得转让”,故上述协议还有可能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