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王在某品牌4S店购买了轿车一辆,购车当天,小王给自己的爱车购买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等,其中包括自燃损失保险。
新车购买后10个月不到,小王像往常一样将车停在家门口,凌晨时分突然发生了火灾。该火灾事故经浙江省德清县公安消防大队现场施救、调查,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雷击、外来火源,不可排除车辆自燃引发火灾。
火灾发生后,小王想到了保险公司,立即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根据小王投保的保险险种情况,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起火车辆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8.7万余元。小王向保险公司索赔后并向保险公司转让了追偿权益,由保险公司先行代为赔付后向第三者追偿。后保险公司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将汽车的销售者某4S店和生产厂家诉至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人民法院。
德清法院审理后,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为排除雷击、外来火源,不可排除车辆自燃引发火灾,结合起火部位,推定该车辆系自燃。
法院综合案情后,判令生产厂家应对车辆发生火灾并烧毁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生产厂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州中院二审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该案,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明确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的规定,从火灾发生的原因与车辆是否存在缺陷有关的角度,根据涉案车辆从购买到事故发生间隔为10个月左右,且无证据证明车主存在改装或使用、保养不当的情形,在此情况下车辆发生自燃,显属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缺陷,该缺陷与火灾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德清法院认为,因车辆的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并未存在过错,且能够指明涉案车辆的生产者是某公司,据此法院判令车辆生产厂家应对车辆发生火灾并烧毁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